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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谊行为中未尽注意义务致他人损害应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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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16 18:53:1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张爱玲律师 于 2009-5-16 18:56 编辑

   冯勇和李民照系同乡。2007年12月,李民照邀约冯勇到四川省米易县乡下亲戚家玩耍。12月12日下午,李民照有事外出,冯勇与李民照的熟人姚舟富一起玩耍。之后,受姚舟富的兄长姚舟才的邀请,冯勇、姚舟富一起到姚舟才家吃饭。席间,冯勇与姚舟富、姚舟才等人共饮了白酒。饭后,冯勇称其身体不舒服,姚舟富等人便将冯勇送至米易县白马镇中心卫生院小街分院救治,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冯勇死亡后,经米易县公安局尸检鉴定,其结论为说明死者生前饮酒,但远未达到致死血液浓度;为猝死征象。综上所述,冯勇不排除酒后引发自身潜在疾病导致猝死。”
    米易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冯勇与姚舟富等人饮酒的行为属于社交层面的情谊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约定的或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行为人在实施情谊行为的过程中,因过错导致其他民事主体人身或财产利益重大损害的,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在冯勇饮酒后感到身体不适时,被告将其送往医院救治的行为,已证明被告方履行了救助义务。而导致冯勇死亡的原因,从尸体检验报告结论就足以说明。姚舟富等人的行为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和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庆福、赵文连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案例编写人: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  王锡怀
发表于 2009-5-16 19:36:36 | 显示全部楼层
喝酒伤身啊!呼吁论坛朋友在腐败时,千万要注意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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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16 20:52:01 | 显示全部楼层
朋友相聚 喝酒是少不了的 喝多伤身 要少喝酒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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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16 21:53:12 | 显示全部楼层
麻缠事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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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16 22:33:26 | 显示全部楼层
注意了:情意行为和帮忙要行尽责任义务,不然会有麻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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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17 20:10:38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点石成金 于 2009-5-17 20:11 编辑

本案中,当事人共同饮酒的行为属于社交层面的情谊行为,相互间就不存在约定的或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故本案被告不承担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虽然社会交往中发生的情谊行为不存在约定或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但行为人在实施情谊行为的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从而导致其他民事主体人身或财产利益重大损害的,仍应对他人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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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17 20:41:22 | 显示全部楼层
长见识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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