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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小张向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起诉称,他是偃师市某初中学生,2011年9月12日上午课间活动他在学校篮球场打篮球时被同学小王撞断锁骨,花费了1.3万余元的医疗费,因此小张将学校和小王告到法院,要求两方赔偿他1.4万余元的损失费。
被告偃师市某初中辩称,小张是在课间活动打篮球时受伤,学校对此没有责任,因此不同意赔偿。
被告小王辩称,他把小张撞伤属实,但那是打篮球时无意造成的,打篮球就是一种激烈对抗的运动,受伤是不可避免的,因此不同意赔偿。
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小张受伤发生在课程结束后的正常课间活动期间,学校在此期间并没有失职行为,故学校对原告受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被告小王参加的是篮球运动,篮球运动作为传统体育竞技项目,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伤害危险性等特点,运动参与者无一例外均是潜在的危险制造者和承担者,在运动中受伤不产生侵权赔偿的法律关系,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小王在运动过程中存在恶意犯规行为,故小王对原告受伤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二被告对原告受伤均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毕竟为小王所撞伤,且在学校校园内被撞伤的,依据公平原则,二被告应当分别酌情对原告适当予以补偿,原告共花费1.3万余元的医疗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两被告各补偿原告3000元。
最终,法院判令学校及小王法定监护人各向原告补偿3000元。
(摘自中国法院网,作者:汪立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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