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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交警部门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合欢路南北路口均设置了警示牌,载明“停车行为违法,请立即驶离”。2011年3月23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周某驾驶自己的轿车行驶至合欢路时,因不熟悉道路而将车停在路边,让随车同伴下车问路,自己则留在车内等候。14时07分,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通过视频监控平台发现该车停在路边,随即通过摄像头对其进行拍照取证。2011年6月9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原告停车行为违反临时停车规定,且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决定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对此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将机动车停在合欢路丁香路路口南侧约30米处,违反了有关临时停车的规定。但对于原告是否“拒绝立即驶离”,法院认为,该路段入口处虽有警示牌提示“停车行为违法,请立即驶离”,但该标牌是对所有驶入合欢路的机动车驾驶人普遍性的提醒和要求。在原告停车但未离开现场的情况下,被告没有针对原告的个别行为进行劝导,提出立即驶离的要求,故难以认定原告在停车时拒绝立即驶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院在判决前建议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后被告接受建议,自行撤销了对原告的该项处罚决定,原告申请撤诉,法院于2011年8月1日裁定准予撤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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