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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M机前“捡钱”负刑责?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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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7-15 08:36: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两个月前,在杭州打工的张青到银行给家里汇款时,发现自己还没插卡,按键时ATM机就自动“吐钱”,接连摁了6次之后,取出来的10500元却成了“烫手山芋”。两小时后,他就向警方自首。只是,因为过分慌张,他把钱弄丢了。尽管事后张青用自己的钱归还了失主,但他还是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而被杭州江干区检察院提起公诉。(《今日早报》)

这则新闻在众多网站被冠以“男子ATM机前‘捡钱’后自首,还钱仍被刑事处罚”的标题,一时间,许多网民认为张青比广州的许霆还冤,因为许霆案发后没有自首,他却在取钱后两小时就自首,还主动退还了钱。真是“标题党”害死人,如果说张青果真没有插卡,而ATM机出了故障自动“吐钱”,那张青案就跟许霆案有些类似。但报道说:“张青走到ATM取款机前,刚准备拿卡出来,突然发现ATM机的页面并不是以前经常看到提示插卡的页面,而是显示有“取款”、“查询余额”、“退卡”等的页面”,这时他按“取款”取了2000元,可以说,此时他是不当得利,但接下来第二次取500元钱后,他“查了下余额,发现账户显示里面有6万多元。这时,他突然意识到,可能是前面的客户把银行卡给忘在ATM机里了”。这时,他的性质与许霆就完全不一样了,因为他已经知道是其他客户遗失的卡导致ATM机“吐钱”。但他一不做二不休,又取了4次共计8000元钱,这当然是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了。

所以,张青并不是“捡钱”,而是骗钱。“捡钱”应该是根本没有操作ATM机,而机子出了故障自动吐钱,骗钱则是明知他人的卡遗留在了ATM机,还主动通过按取款键达到骗取银行的钱的目的。根据2008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张青的行为相当于在ATM机上捡到别人的卡,又冒用别人名义在机子上操作取款,这当然应被追究刑责。

相关网站将其冠以“男子ATM机前‘捡钱’后自首,还钱仍被刑事处罚”,这是在误导网民,因为“捡钱”不过是个道德范畴的问题,而骗钱则属于刑事法律问题。

当然,张青及时投案自首和归还钱款,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但这并不成为他不负刑事责任的理由。“语不惊人死不休”是某些媒体的惯用手法,但标题必须切合文章本意,“标题党”害人又害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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