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洛 发表于 2011-6-28 16:36:17

谁该对他的死亡负责

盗窃过程中坠入机井命丧黄泉,同伴未救助逃之夭夭
谁该对他的死亡负责

  扶危济困,救死扶伤,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如果在别人危难之时坐视不管,是会遭人谴责的。然而,若需要救助之人在从事犯罪活动过程中遇难,同伴未及时实施救助而致其死亡,同伴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呢?近日,温县法院审理了一起特殊的生命权纠纷案。

  去年9月11日下午1点左右,温县番田镇的李某接到温县招贤乡朋友郑某的电话后骑电动车去见郑某,然而这一走,李某的父母一连几天都没有见到李某。李某的父母赶往郑某的家中找到郑某,郑某却说没见到李某。

  儿子神秘失踪,李某的父母便向公安机关报了案。4天后,孟州市南庄镇派出所给李某的父母打电话,说见到了一辆电动车,经确认就是李某所骑的电动车。第二天上午,李某的父母找到电动车被丢弃的场所,发现旁边约20米处有一机井房,机井房门是插着的。他们推开机井房,发现里面的井边西北角有一处不到50厘米的拖拉痕迹,再往井里一看,发现里面漂着一只鞋。李某的父母又报了警,后来消防官兵在井里打捞出了李某的尸体。随后,警方立即对郑某进行询问,事实终于浮出水面。

  原来,李某和郑某两人因上网没钱,便相约来到了附近的孟州市南庄镇的一处玉米地里的机井房内盗割电线。因为当时潜水泵上的电线井外部分已经被人割走了,伸入井内的电线还完好,李某便与郑某商议,他去取井下的电线,郑某去玉米地外放风。几分钟过去了,郑某没见李某出来,便到机井房内一看究竟,发现李某已掉入井中。因为害怕事情败露,李某既没有报警,又没有向村民求助,便将机井房门插上,离开了现场。

  经侦查,警方没有发现其他犯罪事实及证据,就依法对郑某的盗窃行为作出了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

  就在郑某拘留期满出了看守所后,李某的父母以郑某没有及时对李某进行救助为由将郑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郑某赔偿因未救助致李某死亡的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9.75万元。

  近日,温县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法庭上,双方围绕该不该赔偿的问题进行了辩论。

  原告李某的父母认为,李某在落井之时,作为同行人员,郑某应负有临时救助的义务。郑某本应积极救助,然而却扬长而去,并将机井房门插上,放任李某的死亡。在他们向郑某询问时,郑某还否认和李某曾在一起。他们认为,正是郑某的怠于履行救助义务的行为才导致李某的死亡,给他们带来了很大的伤害。

  郑某认为,他和李某盗窃电线是非法活动,法律上不应受到保护,如果没有盗窃行为的发生,就不会出现李某死亡的结果。根据公安机关的证据意见,证实二人的盗窃有具体分工;机井房简陋,井内共有8个水管,以个人能力,他很难完成救助,且李某在掉井后没有呼救;他发现李某掉井后,认为李某不可能坚持几分钟,其死亡不可避免。因此,郑某认为自己没有过错,也没有法定义务实施积极救助以挽回其生命。

  李某父母的代理律师认为,郑某至少有道德上的救助义务;如果郑某在李某遇难之时能伸出友爱之手去拉一把,说不定不会导致李某丧失生命;双方的非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且都应受到制裁,但在人身权利上,双方是平等的,郑某应承担积极的救助义务;李某坠入井中能坚持几分钟,不能以个人意见去推定。代理律师认为,在私利与生命之间,郑某选择了保护自己,因此,郑某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

  休庭后,法官依法对双方进行调解。因为双方意见差距较大,法院决定择日宣判。

  编辑点评

  李某恐怕没有想到,自己的一时“失足”,真的导致自己失足,最终丢掉性命。郑某在同伴的生命逝去之时,选择的是保护自己,被对方父母追究责任不说,他自己就能心安理得吗?恐怕其心理上的负担也会异常沉重。做了坏事连正常的救助都不敢了,所以说,坏事不能做。

隐匿天 发表于 2011-6-28 21:42:58

自作孽 不可活

张爱玲律师 发表于 2011-6-29 11:04:12

死者自身过错很大,一是非法活动,二是选择的方法太危险。

ゞ緈諨ぁ約錠 发表于 2011-6-30 11:27:20

善有善报恶有恶报

万丹丹 发表于 2011-6-30 14:00:53

:L

神手焊客5 发表于 2011-6-30 15:18:03

真是老天有眼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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